各市(区)林业主管部门:
为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省林业局制定了《陕西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林业局
2025年7月31日
(规范性文件编号:41-58〔2025〕3号)
陕西省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规范集体林地经营权(以下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适度规模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改规〔2025〕2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及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流转,是指林业经营者将其拥有的林地经营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林业经营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方、其它方式承包方,以及通过流转获得林地经营权的受让方。
第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流转林地经营权,不得非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林地用途,不得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四条 省林业局负责全省林地经营权流转指导、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经营权流转及流转合同管理,流转服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流转方式和条件
第五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最小单元一般为林地宗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或者林木使用权应当与林地经营权一并流转。
第六条 家庭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其他方式承包方,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类权属证书(林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承包方流转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发包方备案,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双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变。
出租(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经营权,租赁给他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林地经营权作价出资,成为公司、合作经济组织等股东或者成员,并用于林业生产经营。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
第八条 林地经营权可以委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中介服务公司流转,受托人通过书面委托等方式获得授权后,可以向专业大户、家庭林场、农民合作社、林业企业等经营主体流转,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与国有林场采取合作造林、委托管理、租赁等多种形式开展合作经营,提升集体林经营水平。
第九条 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流转,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流转方案,载明流转标的、流转方式、期限、价格确定方式、收益分配等内容。流转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应当自主选择通过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进行交易。
第十条 受让方将从家庭承包方、其他方式承包方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受让方将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流转取得的林地经营权再流转的,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
原合同条款明确可再流转的,可以视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经营权/林木使用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二条 下列林地经营权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抵押权人或者共有权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林地经营权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家庭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流转,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再流转期限不得超过原流转期的剩余期限。
(四)流转期限届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受让方享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第三章 流转合同
第十四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在签订合同前,流转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咨询了解相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降低流转风险。
第十五条 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其他组织或者他人流转林地经营权的,应当出具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字或者盖章。
流转合同应当由承包方或者书面委托的受托人签订。
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承包方的林地经营权。
第十六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应当为具有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集体林地,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十七条 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联系方式等;
(二)流转林地的名称、四至、面积、森林类别及其林地宗地代码或者不动产单元号(林权类权属证书编号)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意向;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公益林、天然林有关补偿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林地征收征用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七)是否同意再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权抵押担保和建设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工程设施;
(八)合同期满时的固定生产设施、林业生产附属设施、林木等固定资产处置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流转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流转双方当事人使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集体林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GF-2020-2603)。
第十九条 流转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名称、四至、界址坐标、面积、示意图等信息确定林权流转范围,证书载明的面积与实测面积不符、界址未发生变化的,应当以实测面积为准,调整原承包合同后,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家庭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林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生态环境;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严重违约的行为。
第四章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第二十一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本,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市场主体、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林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林地经营权审批,是指通过流转取得家庭承包林地经营权审批。再流转林地经营权应当参照执行。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流转未实行承包经营的林地经营权不纳入审批范围。
第二十二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林地经营权流转程序和条件;
(二)流转后的林地开发项目方案或者意向符合当地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
(三)具有林业生产和经营能力;
(四)市场主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企业状态列为存续,且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社会组织在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组织状态列为正常,且未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二十三条 省林业局负责指导全省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工作。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在省林业局指导下编制审批事项对应子项的办事指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一)单次流转林地面积不足1万亩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单次流转林地面积1万亩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林业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
(一)流转双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
(二)受让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审核权限,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林业生产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村民代表、有关专家等,就林地用途、受让主体林业生产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林业管理政策和林业发展规划等进行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审核通过的,流转双方签订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申请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林地经营权的流转活动。
第二十六条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申请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行政许可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流转双方签订的流转意向协议书;
(三)流转后的林地开发利用项目方案或者意向;
(四)林业生产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
(五)申请人为市场主体或社会组织的,提供全国信用信息平台(陕西)出具的《公共信用信息报告》;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提供服务的,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用于林业建设或者其他公益性支出。
管理费用的收取标准、支付方式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且不溯及既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经营权流转和林权抵押、担保融资等情况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经营权流转业务指导,鼓励各地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市场或者林业产权交易中心,规范开展林地经营权流转政策咨询、信息发布、合同签订、交易鉴证、权益评估、融资担保及风险防控等服务。逐步推动建立林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台账、流转合同网签、林权收储机构名录、林业经营者信用档案等管理制度,提升林地经营权流转规范化、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经营权流转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流转当事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情况。发现流转当事人在集体林地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流转,毁坏森林、林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不按规定造林等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的事中事后监管,重点监管整村(组)林地经营权流转面积较大、涉及农户较多、村(组)受托办理的流转项目,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林地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