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林业局、杨凌示范区林业局,韩城市农林局、省直管县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对破坏森林资源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工作,切实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实际,我厅制定了《陕西省林业厅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林业行政案件报告与督查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林业厅
2017年6月6日
陕西省林业厅查处破坏森林资源林业行政案件报告与督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森林资源行政案件(以下简称“林政案件”)办理和督办工作,建立职责明确、协调统一、运转有序的工作机制,提高案件查处效率和质量,有效地打击各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坏森林资源林政案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林政案件类型以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林业行政案件类型规定>的通知》(林稽发〔2016〕183号)规定14类案件类型94种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做为标准规范。
第三条 林政案件受理与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受委托的执法单位,查处破坏森林资源违法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林政案件督办是指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办案件的调查、违法行为的认定、法律法规的适用、办案程序、处罚及移送等环节实施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森林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政案件日常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进行查处,对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督办的案件要及时依法查办。
第二章 林政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分工,负责查处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及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的案件。
设区的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分工,负责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资源违法行为;并负责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案件的查处;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督办辖区内较大、复杂、跨县域案件的查处。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政案件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并负责上级部门和领导交办查处的案件以及跨省及省内典型、跨区域、跨部门有社会影响的重大涉林案件。
第七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有多处作案地的案件,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因林政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跨区域或不属于本地区本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填写《违法案件移送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查办,并抄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移送的林业行政主部门应将查处结果及时函告移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对于省内跨区域需要协助调查的违法案件,各设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按时限提供证据和有关资料;跨省(市)的违法案件,应及时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向相关省(市)进行协查。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政案件。
第三章 林政案件的受理
第十一条 林政案件的受理,分为有形材料(含书信、函件、传真、电子邮件、照片、光盘等)、媒体报道、网络信息、电话举报、群众来访、上级有关部门及领导批示的材料和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的线索等7种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专人负责涉林违法案件信息的举报受理,并记录举报时间、事由、案件线索来源、举报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基本案情等信息。可酌情要求举报人寄送书面材料和有关证据资料。
对实名举报件,根据其反映问题的性质、内容确定办理单位;对匿名举报件,原则上批转相关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落款为“广大党员”“全体员工”“部分群众”等举报一般视为匿名举报件。若举报人不愿意透露真实身份,要在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人员应对案件及时登记,对有明确违法行为和事实依据的案件,应填写《受案登记表》,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十四条 立案登记由分管工作的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批示,批准调查的应确定2名以上林政执法人员具体承办。案件受理人、承办人员应按照执法规范,明确执法身份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回避由受理案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林政案件的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林政案件报告制度,对于辖区内发生群体性上访、损毁森林资源程度严重、重点保护区域内的涉林违法案件,应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调查,并在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案件初步查实,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应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领导批准后,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森林公安机关移交。对涉嫌犯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督办单位。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省直管县、计划单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全国性新闻媒体报道的涉及辖区内涉林事件,应在了解到播报、刊载情况的当日,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反馈情况,提出应对措施,并组织对所报道的事件进行核实,对核实后尚未查处或查处不力的林政案件要立即组织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调查结果的案件,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办理结案的林政案件,要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形式报告原因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林政案件办理终结,案件承办人负责撰写案件调查和处理情况的报告。需上报或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的案件,按时限要求上报或反馈。
第二十条 督办单位对承办单位上报的办结报告进行审查,对符合办结标准的,报督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对不符合办结标准的,退回承办单位并提出进一步处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政案件的情况。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森林公安机关办理林政案件的报告工作,由该委托的部门资源林政管理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章 林政案件的督查督办
第二十二条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对跨越多个区域且案情复杂的涉林违法案件;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案情复杂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涉林违法案件;本级林业主管部门查处确有困难,可以报请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督办。
第二十三条 案件督办工作应当遵循突出督办重点、依法高效、分级负责的原则。案件督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办理情况,包括案件进度、时限要求;
(二)对违法行为认定、法律法规适用、处罚及移送等情况;
(三)案件查办的程序合法性;
(四)相关林业主管部门对案件查处的配合协作情况;
(五)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督办单位应当指导、协调、督查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督办可采用文函督办、电话督办、会议督办、约谈督办和现场督办等方式实施,并形成文字材料备案。案件涉及其他部门的,可联系协调实施联合督办。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抽调人员前往案发地区督促检查或者指导办案。
第二十五条 对党和国家领导人、国家林业局、省委省政府及领导批转批示要求调查的案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带队调查,进行全程督办,地方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配合查办,确保案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对省林业主管部门批转的督办案件,设区的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自行查处或及时督促县(区)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认真查处,并按时报告查处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反映问题集中的地区或对同一起案件多次重复举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况组成工作组,对案件进行现场调查,并及时做好舆情反馈与信息公开。
第二十八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案件调查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提出督查意见,并对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全省范围通报。
对逾期未办结的督办案件或未上报正式文件说明逾期原由的督办案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第三十条 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经核实认为下级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森林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书面的形式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执法行政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发生的重大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不报告或督查督办不力,造成不利影响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相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查办的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应当遵守《保密法》的要求做好保密工作,防止泄露举报人信息、商业机密等法律规定的事项,并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上级督办的林政案件,应当上报案件查处报告,并将《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及《罚没款项缴存票据》一并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经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各级案件承办部门上报查处报告中所属的附件材料,可以复印件并加盖正式公章形式上报,复印件应与原件一致。
第三十四条 查办工作人员在林政案件受理和查处工作中,如违反本办法,有下列事项之一的,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建议属地纪检监察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应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林政案件办理的;
(二)应当履行查办、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三)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违反工作纪律、违反法律程序、违反回避与保密制度规定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将举报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举报、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第三十五条 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有效固定保存执法证据,真实、准确记录反映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