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初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和韩城市林业主管部门,局机关各处(室),秦岭国家植物园,局直属各单位: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局代省司法厅起草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初稿)》发来,在全省林业系统内部征求意见。请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20年4月20日18:00前将纸质版和电子版报送我局(如无意见、建议也须复函说明)。
  联系人:钟凌  电话:13619295064
  刘蕾  电话:18502916161

    邮箱:13762390@qq.com

    邮箱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233号

  附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初稿)
 



陕西省林业局

2020年4月10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初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护范畴及概念释义]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的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所列野生动物;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五)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不属于野生动物范畴,属于家畜家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本办法规定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在本省境内发现的、经过有关程序确认属于全国野生动物新物种的野生动物,经省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准,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暂行按照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条[权属及相关活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基本原则]本省对野生动物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机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体系,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系(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专门机构)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承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机构人员配备,协调解决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本省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第七条[保护义务和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和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实施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
  (二)调查、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
  (三)依法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及其责任人;
  (四)救护和处理送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依法审批、发放、撤销、撤回、吊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证件;
  (六)拟定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省、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动物防疫)、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海关、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统计,药品监督管理、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包括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4月11日至17日为陕西省爱鸟周,每年9月为陕西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和“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条【公众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等形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指导志愿者参与野生动物调查、监测、救护、自然体验等活动。
  第十一条[奖励]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救护繁育、保护执法、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

  对本省种群数量少、面临威胁严重等急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纳入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根据种群数量实际变化等情况及时对名录作出调整。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三条[调查、监测、评估与建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四条【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设区的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区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和措施,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公开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对象、栖息地保护恢复、种群恢复、迁徙洄游通道及生态廊道建设等主要内容,符合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环境保护、城区绿化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地划定及禁止行为]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发布。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地依法划定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含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资源分布状况及趋势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野生动物栖息地四至范围,设置界桩界碑、警示标牌。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地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
  禁止在野生动物集中分布地区和水域以及重要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污水、废气,堆积、倾倒废渣、垃圾、土石方以及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巢、穴、洞等生存环境;禁止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制造燃放烟花爆竹、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随意投食、改变栖息条件等人为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禁止使用车、船或者其他机械交通工具追逐、驱赶、惊扰野生动物。
  相关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本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监视与监测] 省、市、县(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应急救助与收容]省、市、县(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环境和食物条件。
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省、市、县(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可以建立或指定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区域被没收或受伤、病弱、饥饿、被困、迷途的野生动物的收容和救护,若野生动物恢复健康,即开展有序野外放归。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九条[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与防治]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纳入本级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省、市、县(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省、市、县(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实现信息共享互通。
  省、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遗传资源基因库保护]省、市、县(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做好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建设,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第二十一条[保障人畜安全与致害补偿]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按照《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省、市、县(区)财政)按照各自承担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等方式,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将其它(三有或一般)野生动物损害分别纳入农业、林业政策性综合保险。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一节 猎捕

  第二十二条[食用禁猎]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二十三条[特定区域、时期禁猎]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特许猎捕证申请条件]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猎捕证申请条件]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核发的狩猎证,应当报省、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猎捕行为规范]开展猎捕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方法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七条[猎捕行为禁止性条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弓、地枪、排铳、千斤砸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野生动物误捕、误伤处置]误捕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回原猎捕场所;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节 人工繁育


  第二十九条[许可证管理]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等目的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分级许可制度和许可证管理。禁止以食用性利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人工繁育许可证应当每五年进行换证,并每年进行年审、年检。
  需要变更被许可人、负责人、野生动物种类、人工繁育目的、场所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终止人工繁育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注销人工繁育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繁育的野生动物。
  第三十条[人工繁育场所选址条件]
  人工繁育固定场所选址不得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保护地范围内;应距离干线公路1-1.5km、距离铁路5-10km以上;距离居民区、畜禽饲养场、农药及化肥污染源1km以上;建场区无疫情史,电力、水源充足。
  第三十一条[名录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制定、调整《省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名录》及其它配套规定。
  第三十二条[系谱管理与档案]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
  本办法所称人工繁育子代,是指人工控制条件下繁殖出生的子代个体且其亲本也在人工控制条件下出生。
  第三十三条[繁育条件与放归]人工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有利于物种保护及其科学研究,不得破坏野外种群资源,并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组织开展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工作。

第三节 利用


  第三十四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管理]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药用、展示、人工繁育(非食用性利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三有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市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兽医主管部门出具。
  第三十五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规范]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以人工繁育种群为主,有利于野外种群养护,符合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经营和利用的,还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禁止食用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食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或者生产、加工、经营使用食品为目的,出售、购买、进出口、运输、携带、寄递、仓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验检疫。
  第三十七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用广告]禁止以任何形式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或者禁止食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禁止以任何形式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制品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禁止非法交易]禁止在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
  第三十九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携带、寄递管理]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依法持有或者附有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省境的,应当经运出方和运入方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承接运输、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业务的,应当凭前款规定的相应许可证、批准文件、专用标识等受理运输寄递业务,对手续不齐全的,不得收寄、承运。
  第四十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进出口管理]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涉及进出口和从境外引进物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管理]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消防、公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野生动物展示展演管理,维护公共安全,维护公共秩序,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
  第四十二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监督管理]省、市、县(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动物防疫)、交通运输、药品监督管理、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野外放生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证件标识批件管理]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五条[外国人野外考察、拍摄野生动物管理]外国人对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种类鉴定由设区的市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执法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负责。涉及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执法协调机制]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交流与合作;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非法贸易部门协调机制,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为,促进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维护生物安全。
  第四十八条【部门监督检查职责】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示展演、文物保护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场、餐饮及网络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交通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摊贩集聚市场和流动摊贩违法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检查方式】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误捕、误伤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误捕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不立即放回原栖息地,误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及时救护与报告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无证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超出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繁育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食用陆生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用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以食用为目的或者生产、加工、经营使用食品为目的出售、购买、进出口、运输、携带、寄递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加工、经营使用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和违法所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
  “对生产经营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主管机关可以将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禁止其从事野生动物相关行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发布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广告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非法交易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网络交易平台等交易、消费场所以及运输、仓储、快递等经营者,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等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提供交易、消费条件、场所或者其他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由海关、检验检疫、公安机关、海洋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擅自放归野生动物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照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依法没收实物处理]依法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本办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标准和方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行政许可及提交材料目录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相关行政许可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清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规范,并通过政务服务网等媒介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九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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