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陕西省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安市、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商洛市林业主管部门,局直属有关单位:

为依托国家公园优势,发展民族文化、生态旅游、“秦岭四宝”文化产品、特色农产品加工等相关产业,促进国家公园及其周边区域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生态产品、服务的需要,结合我省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陕西省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陕西省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陕西省林业局

                            2023年7月14日

(规范性文件:41-46〔2023〕10号)

附件

陕西省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大熊猫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大熊猫国家公园自然资源管理办法(试行)》,为依托国家公园优势,发展民族文化、生态旅游、“秦岭四宝”文化产品、特色农产品加工等相关产业,促进国家公园及其周边区域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满足人民群众对优质生态产品、服务的需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以下简称原生态产品)的申请、受理、评估、认定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原生态产品,是指产地、生产过程在国家公园涉及县(市、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并且在《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适用区域范围内,产品符合绿色环保、低碳节能、资源节约要求并具有原产地特征和特性,且已获得“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等国家认证之一的良好生态型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生态产品认定,是指原生态产品及其生产环境经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确认符合认定条件,并经专家评审通过,经公示无异议后,给予相关证明的过程。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原生态产品标识,是指加施或印制于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国家公园标识。

第六条  省级国家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生态产品的监督管理,组织原生态产品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制定原生态产品发展规划、政策制度、标准规范等。

第七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原生态产品受理、初审、推荐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原生态产品保护协调联动机制,会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共同推动原生态产品认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品认定

第八条  原生态产品认定实行自愿原则。申请原生态产品认定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原生态产品生产、管理的质量控制措施;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生产技术人员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至少有一名专职内检员负责原生态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三)生产过程符合良好生态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标准要求;

(四)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社会声誉,申请前两年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第九条  原生态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生产过程区域范围明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范围;

(二)符合绿色环保、低碳节能、资源节约要求并具有原产地特征和特性;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四)产品获得国家相关认证之一且在有效期内。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家公园原生态产品认定申请书》;

(二)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信材料(经营许可证、认证证书等);

(三)生产和管理的质量控制措施,包括组织管理制度、投入品管理制度和生产操作规程;

(四)最近一个生产周期投入品使用记录复印件;

(五)生产工艺流程、产品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材料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等;

(六)申报单位近三年相关经营情况及业绩;

(七)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申请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声明;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可靠,发现弄虚作假的,三年内不得申报。

第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报送省级国家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省级国家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由申请人委托具备检测资质的机构对其申请产品和产地环境进行检测认定;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接受申请人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时安排现场勘察及产品抽样,并自现场勘察及检测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勘察、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省级国家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勘察、检验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由省级国家公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认定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原生态产品标识;

(二)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

(三)产品名称、商标、型号、规格、产品特征;

(四)证书编号;

(五)发证机构、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十七条  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程序提出复查换证书面申请。

第三章 标识管理

第十八条  获得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证书规定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加施或印制原生态产品标识;或者在证书规定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媒体介质上使用原生态产品标识。

第十九条  加施或者印制原生态产品标识,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直接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图案压模于金属、塑料等产品或包装上;

(三)直接印刷在标签、包装物或说明书上。

第二十条  获证单位应当在证书核定的品种、数量范围内规范使用原生态产品标识,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不得超范围或者逾期使用,不得涂改、滥用或者转让。

第二十一条  当获得认定的原生态产品生产单位名称、地址及生产经营条件等发生变化,获证单位应当按照认定程序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获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生态产品产地环境、生产技术和质量安全控制标准,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以及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并对其生产的原生态产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省级国家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认定后跟踪检查制度,组织监督检查原生态产品产地、生产过程、标识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获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国家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原生态产品标识使用资格,收回认定证书:

(一)获证产品的主要认定依据发生改变,不再符合原生态产品要求的;

(二)擅自变更生产单位名称、产地环境、生产过程条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标识和证书的;

(四)原生态产品产地生态环境发生变化,被污染、破坏不符合要求的;

(五)拒不接受管理监督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定证书的;

(七)伪造、冒用、转让、买卖原生态产品认定证书和原生态产品标识的;

(八)有效期届满且没有按要求申请换证的;

(九)其他需要暂停或取消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原生态产品认定、管理、检测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各级管理机构在原生态产品认定过程中不收取费用,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陕西省林业局(大熊猫国家公园陕西省管理局)发布的《大熊猫国家公园(秦岭)原生态产品认定办法(试行)》(熊猫陕局发〔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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