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林业局、杨凌示范区林业局,韩城市农林局、省直管县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为加快推进诚信陕西建设,有效遏制林业系统内存在的失信突出问题,进一步加强对失信主体的跨部门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力度,营造良好信用环境,经研究,我厅制定了《陕西省林业厅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林业厅
2017年5月16日
陕西省林业厅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快推进诚信陕西建设,有效遏制林业系统存在的失信问题,加强对失信主体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力度,营造良好信用环境,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陕办发[2017]12号)、《陕西省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结合林业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界定]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黑名单”,是指经行政机关(包括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司法机关判定或仲裁机构裁定,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党政机关除外)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工作原则] 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以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实施、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联动、坚持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为基本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发现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失信主体”),应当及时形成“黑名单”信息,按照管理权限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黑名单”系统),依法公开曝光,并对其实施重点监管,联合惩戒。
第五条[政务公开]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信息列入政务公开事项,根据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条[信息公开查询]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应当主动查询使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用陕西”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章 纳入林业系统“黑名单”的范围
第七条[适用范围] 除《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规定情形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林业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有履行能力而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林业生态建设及产业发展,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林产品、种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性质恶劣,被林业主管部门从重处罚的;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从事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编制可研报告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的数据、事实严重失实的;
(五)虚假注册林业信息,套取国家财政补助,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六)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破坏林木种质资源、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违法行为的;
(七)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省林业厅授予“林业龙头企业”称号的;
(八)林业部门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适用范围] 除《陕西省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办法》规定情形外、自然人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列入林业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
(一)有履行能力而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决、仲裁文书、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在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林木采伐等许可证中,提供虚假材料、故意虚报、隐瞒面积真实情况的,产生恶劣影响的;
(三)有评估资质的单位在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中,为他人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证明材料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妨碍社会管理或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林业部门认为应当列入违法失信“黑名单”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黑名单”信息的公开和共享
第九条[信息报送] 各级涉林单位、科研院校应当将本单位出现的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具体情况及处理建议,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定。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在1个月内做出认定,确认是否纳入林业系统违法失信“黑名单”。
第十条[信息报送] 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确认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级政府信用办报送“黑名单”信息(未成立信用办的地区,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信息报送]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辖区内当年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工作情况及具体的名单信息报送省林业厅。
第十二条[信息接收] 省林业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报送工作,自 “黑名单”信息生成之日起5个工作内,登录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按要求向省政府信用办报送“黑名单”信息,纳入省“黑名单”信息系统,同时抄送厅法规科技处。
目前省林业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有:
(一)省林业厅内设机构;
(二)省森林公安局及直属的第一、第二、第三分局;
(三)省防护林建设工作站、省林木种苗工作站、省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管理站、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总站、省国营林场管理站、省天然林保护工程管理中心、省退耕还林工程管理中心、省林业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省森林资源管理稽查队、省林业产业发展中心等受委托的执法机构和其他机构。
第十三条[主要内容] 报送的“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公民身份号码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日期等;
(三)不良行为整改情况,包括是否完成整改、完成整改日期等;
(四)“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五)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日期确定] 黑名单”信息在“黑名单”系统的披露期限和移出日期由信息报送单位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在失信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
失信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报送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并设定移出日期。
第十五条[信息移出] 黑名单”信息披露期限到期后,自动移出“黑名单”系统,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六条[移出条件] 列入“黑名单”系统的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报送单位申请提前移出“黑名单”系统:
(一)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且在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后6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作出书面悔改保证的;
(二)非初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整改后12个月内再未产生其他违法失信信息,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致歉,作出公开信用承诺的;
(三)有信息报送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再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的;
(四)据以认定失信行为的法律文书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失效的。
第十七条[提前移出] 信息报送单位收到失信主体书面申请后,根据失信主体实际悔改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移出“黑名单”系统。经审查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应信息接收单位。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软件使用]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联合惩戒软件的开发使用,将失信主体嵌入本单位管理、审批、工作系统中,实现对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自动对比、自动拦截、自动监督、自动惩戒。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确认的“黑名单”信息。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惩戒措施] 对列入全省违法失信“黑名单”系统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惩戒:
(一)加强日常监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
(二)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三)限制享受各类扶持政策;
(四)限制取得政府资金支持;
(五)限制申报使用国有林地项目;
(六)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
(七)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八)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九)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十)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出境;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惩戒措施] 对列入“黑名单”系统的自然人,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惩戒:
(一)禁止参与评优评先,已经授予的荣誉称号应按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二)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已经担任上述职务的,所在用人单位应解除其职务;
(三)不得录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已经录用的,由聘用单位解聘;担任领导职务的,由任命单位解除职务;
(四)限制政府资金支持;
(五)取消各类评审、审定、鉴定等专家资格;
(六)对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暂缓办理各类登记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管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告知责任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告知义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向“黑名单”系统报送信息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确保公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三条[异议处理]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人或本单位被列入“黑名单”系统存在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有告知其解决途径的义务。
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人或本单位被列入“黑名单”系统存在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纠正。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纠正申请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统计报送] 省林业厅应当每季度对本系统实施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措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向省信用办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警示教育] 对存在一般违法失信行为(未达到列入“黑名单”程序)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进行提醒和教育,并视情节依法依规采取适当限制措施,促进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增强信用意识,提升信用水平。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