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行为需按照所采摘的保护植物等级、及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分类。
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一)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二)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三)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四)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若不满足以上情形,此行为则根据《林业和草原行政案件类型规定》(林稽发〔2024〕48号)13.01款 为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是指违反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法规,未取得采集证或者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修订)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