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条: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地;(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三)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退耕(牧)还草地;(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要湿地;(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牧区域。封山禁牧区域的具体范围和期限,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在上述范围内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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