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有哪些变化?

将于12月1日起实施的新修订的《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到底有哪些变化?请看陕西省林业局法规科技处的解读。

  记者:众所周知,《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自2008年3月施行以来,黄土高原大面积退耕还林(草)地得到有效保护,森林植被逐步恢复,水源涵养功能明显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有效改善。那么为什么今年要对《条例》进行修订,有哪些必要性?
  回答:近年来,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持续推进,原条例部分条款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新思想新战略不尽一致。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保护优先、保护至上的生态优先原则,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原条例已不能适应新时代我省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特别在执行原条例过程中出现了乡镇执法无依据,执法力量不足,违法成本过低,偷牧、散牧现象反弹,跨界放牧缺乏监管等新情况新问题,亟待通过修订原条例,巩固生态建设成果,为促进全省生态自然修复提供坚实制度支撑和法治保障。

  记者:此次修订条例的依据是什么?是怎样进行的?
  回答:修订《条例》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退耕还林条例》等法律法规。
  为增强修订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省林业局多次组织执法检查,通过实地查看、座谈讨论、现场论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个层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反复调研,多次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2019年4月起,省林业局会同省司法厅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了集中修改,省司法厅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书面征求了各设区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召开了省委组织部、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等单位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赴铜川市、延安市进行了实地调研,听取了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部分管理相对人意见。在认真吸收各方意见基础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审查和反复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并经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9年9月27日,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记者:条例修订后,相比原条例有哪些变化?
  回答:原条例22条,修订后共26条。在根据上位法对相应条款进行修改的同时,主要增加和修改了以下内容:
  一是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上位法规定,按照简政放权要求,在第4条、第5条、第6条中分别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职责。管理权限进一步清晰,工作职责进一步明确。同时,针对跨界放牧的现象,第4条规定了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山禁牧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联防联治有力开展。
  二是执法重心下移。从陕西实际来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是封山禁牧工作的日常管理者,因此结合乡镇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要求,在第7条中规定了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封山禁牧行政执法。也可以由依法组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封山禁牧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执法重心下移,更便于封山禁牧工作落地、落实。
  三是扩大封禁区域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现实需要,扩大封禁区域,对进一步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巩固生态建设成果,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修订草案第10条中增加了荒漠、严重退化的草原、自然保护地和重要湿地等封山禁牧区域。同时,为体现封山禁牧区域动态变化过程,第2条对封山禁牧适用范围增加“一定时期内”的表述,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立法思想。
  四是创新监管方式。为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提升封山禁牧科学管理水平,第15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封山禁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五是调整行政处罚标准。针对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问题,在第19条中调整了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每只(头)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调整为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并且针对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增加了行政处罚,罚款额度为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这样设定处罚标准,更便于基层执法人员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为了缓解困难群众缴纳罚款压力,在第21条重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对于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规定。

 

  9月27日,陕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将于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条例》内容如下。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2007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保护林草植被,促进生态自然修复,对划定的林地、草地等区域,在一定时期内实行封育并禁止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管护措施。

  第三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封育结合、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将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封山禁牧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列项开支,专款专用。
  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封山禁牧工作协调机制,实现信息共享、联防联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改良本行政区域内的饲草、牲畜品种工作,推行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封山禁牧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驻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封山禁牧行政执法。也可以由依法组建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封山禁牧的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宣传,对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省下列区域实行封山禁牧:
  (一)特种用途林地、防护林地,幼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育期内的林地和退耕还林地;
  (二)省人民政府防沙治沙规划划定的沙化土地;
  (三)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退耕(牧)还草地;
  (四)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各类自然公园,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重要湿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牧区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的具体范围和期限,并制定工作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和标牌。

  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
  (二)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所有(经营),谁管护”的原则,确定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封山禁牧区域内,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草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林地、草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草地,由使用权人负责管护。

  第十四条  封山禁牧区域管护单位、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国家和本省有关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逻管护;
  (三)制止违反封山禁牧的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食草牲畜存栏数进行全面统计,建立养殖户管理档案,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封山禁牧日常工作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的养殖户应当对牛、羊等食草牲畜实施舍饲圈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特点制定相应扶持政策,支持、鼓励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式引导饲草种植加工,规范圈舍,改良品种,逐步推进农业养殖现代化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封山禁牧区域内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业,促进农民增收和当地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封山禁牧后生产、生活有困难的群众,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等有关政策,统筹资金在移民搬迁、产业发展等方面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林地、草地等建设投入,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补播、补种、围栏等措施,改良、培育林地和草地,恢复生态植被。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改的,按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阻碍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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